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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工友打伤属于工伤吗?

2024年04月10日 | 发布者:张雨 | 点击:11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背景:因工作原因被其他工友打伤,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单位工伤赔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受伤部位: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九级案件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案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因工作原因被其他工友打伤,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单位工伤赔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受伤部位: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

伤残等级:九级

案件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案号:[2011]于行初字第**号

判决结果:法院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这种暴力可以是员工之间,也可以是外部人或物的伤害。内部员工之间的伤害关键是证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



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第三人扈**,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扈**、委托代理人张雨、原告证人沈*,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 告沈阳市**金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职工本案第三人扈**下达了沈阳 市于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09年11月16日,扈**在单位车间因工作与工人沈*发生口角, 后被沈**用撬棍打伤。同日,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为左肱骨 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此案已经于洪公安机关处理,于洪人民法院审 理查明被告人沈**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扈**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第三章 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扈**此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 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据3、《工作中 被打事件发生经过》。证据4、申请人户口本、户口簿复印件。证据 5、《证明》两份。证据6、工作服照片影印件。证据7、病历。证据 8、申请人授权委托及委托人证件复印件。证据 9.《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协议书》。证据10、《受理通知书》复 印件,证据 11、《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据12、《司法鉴定书》及于洪派出 所笔录。证据13、调查笔录。证据14、介绍信。证据15、关于扈** 、于风霞二人的情况介绍。证据16、调查经过。证据17、工伤认定 决定书。证据18.送达回证三份。证据19、答辩状。证据20、授权委 托书。证据2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诉称,1、原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扈**妻子与沈**妻子之 前在公司早有积怨,双方曾有过多次激烈争吵,原告也多次进行调解教育。但是,扈**屡次在工作中找茬制造事端与沈**发生摩擦。 扈**在这次打斗中受伤也是由于其自己找茬挑衅引起的。扈**以影响其走路为名,将沈**生产用铝水包踢至熔化炉中,沈**看到后骂 了扈**,随后扈**趁沈**不注意在沈**脸上打了一拳,沈**正在用 撬棍工作,回头一抡就打在扈**的手臂上造成骨折。

根据对几名工友的调查了解,扈**表面上是以影响他走路为名,其实质是看沈** 不顺眼故意制造事端。其举动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假借工作报 私人恩怨。2、原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 利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扈**本次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而是基于私人恩怨的互殴行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 例》的立法经精神及立法宗旨,在工作时间及场所内因互殴导致的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故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沈阳 市于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询间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6日,扈**与沈**打架是因为两 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与工作无关证据2、沈**、梁、宋的《 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沈**与扈**因私人恩怨经常吵 架、对骂。此次打架与工作无关.证据3、工作单位的现场图片3张及 沈阳**金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扈**所说的“沈**工具摆放影响 其走路,”理由并不成立。本起事件是扈**借工作为由报私人恩怨。 证据4、沈阳**金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扈**、沈**的互殴行为已 经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证据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第三人已经获得 了相应的民事赔偿,额外的工伤赔偿将违反民事的补偿性原则。证 据6、证人沈**、梁**、宋**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1、事实依据:我局经过调查,录取证言笔录,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中被打伤事发经过》、《调查经过》、《关于扈**、于**二人的情况介绍》等得出扈**受伤经过:2009年11月 16日,扈**在单位车间因工作与工人沈**发生口角,后被沈**用撬棍打伤。所认定事实基于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 第**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利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伤者扈**因挪动了沈**生产用的铝水包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最终被打伤扈**作为一名铸造工,在车间进行铸造工作是其工作职责,其被打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亦源于生产工具,原告方认为扈**被打伤因为双方私人恩怨与工作无关这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将扈**被打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1、扈**妻子在此之前与沈**妻子也是因为工作争吵过.2、沈**身高1.75以上,体重150至160斤左右,扈**身高1.65 米左右,说明扈**没优势去找茬。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 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 相符,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1 1、12、13、14、15、16、17、18、19、20、21,本院予以确认。4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沈**用撬棍将扈**殴打致伤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不是事发现场拍摄,不予认定。6原告 提供的证据4、5,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 证明沈**用撬棍将扈**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扈**与沈**同为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员工,2009年11月16日,扈**在单位车间进行正常的工作作业,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正在同车间作业的工人沈**发生口角,沈** 随手捡起放在地上用于工作的撬棍将扈**打伤。同日,经沈阳医学 院奉天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 察院对被告人沈**提起公诉,2010年1月14日经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沈医鉴字第11号鉴定结论为 扈**左上肢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残(轻伤)。2010年2月 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 沈**犯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16日扈**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及审查相关材料 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工伤认定书将扈**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三人扈**是在工作时间在单位车间进行正常的工作作业时,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正在同车间作业的工人沈**发生口角后被沈**用撬棍打伤,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扈** 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受伤,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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